序号 | 案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对象 | 处罚结论 | 处罚日期 |
1. | 林卫医罚﹝2026﹞4号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林州市******** | 1、没收违法所得115元; 2、罚款人民币53000元整。
| 2026-3-17 |
2. | 林卫医罚﹝2026﹞5号 |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执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 郭** |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3000元 | 2026-3-17 |
3. | 林卫医罚﹝2026﹞3 号 |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郭**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59.4 元;2、没收医疗器械激光笔 1 支; 3、罚款人民币21000 元整 | 2026-3-20 |
4. | 林卫公罚﹝2026﹞1号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郭** |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 1000 元整 | 2026-3-20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医罚﹝2026﹞4号
被处罚人:林州市********(住所:林州市********;投资人:郝**;性别:*;民族:*;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和2025年3月19日在林州市********林州市********给患者宋**开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1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林州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二)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林州市********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 1份(编号:2026010915334641244501);
3、《取证材料》 1份(编号:2026010915334641244501);
4、郝**、郭**、宋**、宋**、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郝**、郭**、宋**、宋**的《询问笔录》各1份;
6、郝**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
7、郭**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8、投诉人宋**提供的与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1张;
9、投诉人宋**提供的郭**给其*儿宋**在林州市********看病开具的口服药品照片1张;
10、投诉人宋**和其爱人郭**提供的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和3月19日支付给林州市********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屏3张(合1页)。
你单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专项技术管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一万元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决定予以你单位:1、没收违法所得115元;2、罚款人民币5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林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3月1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医罚﹝2026﹞5号
被处罚人:郭**(性别:男;民族:汉;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执业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林州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 1份(编号:2026010915334641244501);
3、《取证材料》 1份(编号:2026010915334641244501);
4、郝**、宋**、宋**、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郝**、郭**、宋**、宋**的《询问笔录》各1份;
6、郝**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
7、郭**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8、投诉人宋**提供的与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1张;
9、投诉人宋**提供的郭**给其女儿宋**在林州市********看病开具的口服药品照片1张;
10、投诉人宋**和其爱人郭**提供的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和3月19日支付给林州市********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屏3张(合1页)。
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规定,由于患者宋**的治疗费是林州市********收取了,无法确认你的违法所得。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予以你:1、警告;2、罚款人民币1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林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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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医罚﹝2026﹞3号
被处罚人:郭**(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经营场所地址:林州市龙山街道**********;联系电话:**********)
本机关依法查明:郭**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自 2025年12月5 日至2026年1月19 日在林州市龙山街道**********门面房内设置美容场所使用激光笔并开展诊疗活动给6名顾客进行祛痣、祛疣等活动, 非法所得人民币59.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现场笔录(编号:2026011915505641244301);
2、取证材料(编号:2026011915505641244301);
3、郭**的询问笔录1份;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号:林卫医证保决【20260119】第-101号)上载明的物体;
5、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单打印件1份;
6、送达地址确认书。
郭**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自2025年12月5 日至2026年1月19 日在林州市龙山街道**********门面房内设置美容场所使用激光笔并开展诊疗活动给6名顾客进行祛痣、祛疣等活动,非法所得人民币 59.4元,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根据郭**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予以郭**: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59.4 元;2、没收医疗器械激光笔1支;3、罚款人民币 2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郭**立即停止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缴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营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3月2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公罚﹝2026﹞1号
被处罚人:郭**(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经营场所地址:林州市龙山街道**********;联系电话:**********)
本机关依法查明:郭**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自 2025年12月15 日至2026年1月19 日在林州市龙山街道**********门面房内设置美容场所并从事美容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现场笔录(编号:2026011915505641244301);
2、取证材料(编号:2026011915505641244301);
3、郭**的询问笔录1份;
4、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单复印件1份;
5、送达地址确认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传染病防治与环境卫生部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予以郭**: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 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缴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营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3月20日





公安机关备案号:41058102000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