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林州市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林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linzhou.gov.cn  发布时间:2022-12-15 10:35  文章来源:林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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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一批林州市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安排部署,我市决定再取消10项证明事项,取消后,市级保留证明事项8项。

凡无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的各类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各相关单位要严格证明事项的清单化管理,取消的事项要坚决取消到位,严禁出现变相保留或明减暗增,发现变相保留或明令取消仍继续实施的,我市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1.保留的林州市级证明事项(共8项)

2.取消的林州市级证明事项(共10项)

 

 

                                                  2022年12月15日


附件1

保留的林州市级证明事项(共8项)

 

序号

部门名称

证明名称

设定依据

证明开具单位

证明用途

备注

1

 

 

 

林州市公安局

单位证明或房产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房产所属单位或房产部门

分户、立户


 

2

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

省公安厅

用于证明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具备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3

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或变更注册资金


4

林州市司法局

经济困难证明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七条

居住地村(居)委会

公民申请办理法律援助


5

林州市民政局

死亡证明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死者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

办理火化事宜


6

 

 

 

 

林州市林业局

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通知书》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第十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1月25日修正版)第十五条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

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7

林木权属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定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条

村(居)委会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

林州市卫健委

医学诊断证明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八条

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办理终止妊娠证明


附件2

取消的林州市级证明事项(共10项)

 

序号

部门名称

证明名称

设定依据

证明开具单位

证明用途

备注

1

 

 

 

 

 

 

 

林州市公安局

民族成份证明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第2号令)第九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

身份户口更正民族成份


2

《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国家卫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

卫生等部门

死亡登记


3

合法稳定就业、住所和就读证明

《河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豫政[2016]76号)第九条

用人单位、个人等

申请居住证


4

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十四条

公证处

车辆变更登记


5

 

 

林州市民政局

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

办理再婚登记


6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

现役部队

办理婚姻登记


7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

单位、村(居)委会、原办证机构

补领(补办)结婚证


8

律师查阅档案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2号)第十五条

法院

律师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9

收养人基本状况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委会、计生办

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经济能力


10

送养人不违反计划生育协议(证明)、基本状况及被送养人血亲关系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送养人所在乡镇计生办单位、村委会、公安部门、法院、公证处

证明送养人送养子女后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送养人婚姻经济状况、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送养人与收养人有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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