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对象 |
处罚结论 |
处罚日期 |
1. |
林卫医罚〔2024〕20号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李文超 |
1、没收违法所得 7000 元整 2、没收药品、医疗器械 3、罚款 60000 元 |
2024-11-4 |
2. |
林卫医罚〔2024〕22号 |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执业活动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
张志军 |
1、警告 |
2024-11-4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医罚﹝2024﹞20号
被处罚人:xxxx(地址:xx;性别:女; 民族:汉族;住址:xxxxxxx;身份证号:x;联系电话:xxxxx)
本机关依法查明:xxxxxx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在xxxx内设置医疗美容场所并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 7000 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1、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现场笔录1份:(编号: 2024080217360241245601)
2、取证材料;(编号: 2024080217360241245601)
3、xxxx询问笔录1份;
4、投诉举报登记处理单;
5、对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xxxxx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林州 市龙山街道太阳国际 3 号楼 2 单元 6 楼东边第一个房间内设置医疗美容场所并开展 医疗美容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 7000 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 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二)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 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专项技术管理部分 ”的相 关规定,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行政处罚,《基本医疗卫生 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 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 算。违反本法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xxxxx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 xxxxxxxxxxx内设置医疗美容场所并 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 7000 元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 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 并处一万元 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 项的相关规定。根据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本机关决定对你 单位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7000 元整;2、没收药品、医疗器械(详见物品清单);3、罚款人民币 60000 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营 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或安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 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 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1月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医罚﹝2024﹞22号
被处罚人:***(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 年 * 月 * 日;住址:***;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本机关依法查明:张志军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执业地点:林州陵阳马美玲中医(综合)诊所,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丽景家园店内开展诊疗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1、张志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张志军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现场笔录1份(编号:2024080616042241245601) ;
2、取证材料(编号:2024080616042241245601);
3、张志军询问笔录1份。
张志军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执业地点: 林州陵阳马美玲中医(综合)诊所,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丽景家园店开展诊 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 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从事相应 的医疗卫生服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 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根据张志军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张志军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 11000 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营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或安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 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