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025.5.23
林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linzhou.gov.cn  发布时间:2025-05-23 16:16  文章来源:林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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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序号 案号 处罚对象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 处罚结论 处罚日期
1 林市监处罚〔2025〕x-177号 林州市加顺衡发生活用品超市(个体工商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茄子”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763,单项判定:不合格,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茄子”是当事人从林州市桂园区大市场一流动的贩卖车上购进,共购进茄子13Kg,购进价4.8元/kg,销售价6.6元/kg。该批次“茄子”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85.8元,获利23.4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茄子时,只简易记录了进货时间、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价,但当事人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保存相关凭证。现当事人已无法联系供货商,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 第三十三条 / 第二款;《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第一项;《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第三项 不予处罚、警告 2025-05-21
2 林市监处罚〔2025〕x-178号 林州市君弘食品销售中心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甜椒”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甜椒”是当事人从林州市大菜园市场一个流动的贩卖车上购进,共购进甜椒7.5Kg,购进价6.4元/kg,销售价7.56元/kg。该批次“甜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56.7元,获利8.7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甜椒时,只简易记录了进货时间、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但当事人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保存相关凭证。现当事人已无法联系供货商,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 第三十三条 / 第二款;《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第一项;《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第三项 不予处罚、警告 2025-05-21
3 林市监处罚〔2025〕x-179号 林州市姚村镇陈陈百货店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甜椒”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甜椒”是当事人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蔬菜批发市场上一个流动的贩卖车上购进,共购进甜椒14.4Kg,购进价4.6元/kg,销售价5.36元/kg。该批次“甜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77.18元,获利10.94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甜椒时,只简易记录了进货时间、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但当事人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保存相关凭证。现当事人已无法联系供货商,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 第三十三条 / 第二款;《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第一项;《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第三项 不予处罚、警告 2025-05-21
4 林市监处罚〔2025〕x-180号 林州市皇家名品商贸有限公司 经查,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授权当事人林州市皇家名品商贸有限公司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公司)在林州市的核心经销商,负责惠州公司在林州市指定区域市场的销售、管理和售后服务。授权书编号:豫SQBH20150443D,授权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惠州公司授权后,其店铺使用“NVC雷士照明”标识。2015年12月31日授权到期以后没有再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据当事人陈述,其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运营中心河南德瑞佳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每年签订有“雷士照明县级零售经销协议”。但是当事人只可以提供与雷士照明河南运营中心2017年、2018年雷士照明县级零售经销协议及河南运营中心2018年家居零售渠道经销补充协议和河南运营中心2018年商业照明渠道经销补充协议和河南运营中心2018年开关类产品渠道经销补充协议以及2024年1月3日、2024年1月6日购进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经销协议不能提供。当事人陈述从2023年至2025年没有再签订与雷士照明相关销售协议等。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关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三条:“在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查实侵权商品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没有违法经营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 第六十条 / 第二款
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2025-05-23

《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市监处罚〔2025〕x-177号)_00.png

《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市监处罚〔2025〕x-178号)_00.png

《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市监处罚〔2025〕x-179号)_00.png

《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市监处罚〔2025〕x-180号)_00.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