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对象 |
处罚结论 |
处罚日期 |
1 |
(林)应急案〔 2024 〕13号 |
林州市XXX加油站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
林州市XXX加油站 |
贰仟 |
2024年5月21日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应急罚〔2024〕13号
被处罚单位: 林州市XXX社加油站
邮政编码 4565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33872XXX地址林州市五龙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XXX 职务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本机关于2024 年 5月 7日对 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油罐区未设置“严禁烟火”安全警示标志(1处),于5月7日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 未按照规定在油罐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所提取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一、《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你单位存在未在油罐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1处);二、《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XXX均承认你单位存在未在油罐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事实(1处)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安全生产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第十八条:“未在3处以下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壹万伍仟元以下罚款,小型企业按照相关裁量等次罚款幅度较低幅度裁量”,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等次为一般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的规定,决定给予 处人民币贰仟元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 ,账号 00000111244531910012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林州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