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对象 | 处罚结论 | 处罚日期 |
1 | 2026危化X号 | 未按照规定给1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 林州市XXXXX加油站 | 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 | 2026年5月19日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应急罚〔2026〕危化X号
被处罚单位: 林州市XXX加油站 地址 XXXXXX
邮政编码 456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XXX 职务 XXXXX 联系电话 139XXXXXXXX
本机关于2026 年 5月 9 日对 林州市XXX加油站进行举报核查时发现,发现你单位存在未给1名从业人员配备防静电鞋的违法行为,于5月9日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给1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所提取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一、《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你单位存在未给1名从业人员配备防静电鞋的违法行为;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XXX承认你单位存在未给1名从业人员配备防静电鞋的违法行为。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五条:“未为3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有3种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鉴于当日你单位认错态度好,未造成危害,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阶次为 A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伍仟元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 00000111244531910012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林州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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