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林卫医罚﹝2026﹞7 号
被处罚人:常**(性别:女;年龄:** 岁;民族:汉;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址:林州市*******;身份证号码:410521********8526;联系电话:158****7822 )
本机关依法查明:常**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林州市*****(林州市开元街道*******)使用液氮给顾客祛斑并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为证:
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
1、林州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常**、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常**、路**健康证明复印件各1份。
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
1、投诉举报处理单1份;
2、现场笔录1份;(编号: 2026030510403241244301)
3、取证材料1份;(编号: 2026030510403241244301)
4、常**、路**询问笔录各1份;
5、微信转账截图1份。
常**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林州市*****(林州市开元街道**** *** 号)使用液氮给顾客祛斑并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根据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关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本机关决定给予常**:1、没收一次性针灸针、液氮罐等物品(详见物品清单) ;2、罚款人民币 21000 元整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营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 年 5 月 14 日





公安机关备案号:41058102000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