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林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林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林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6-03-26
发文字号 林政〔2026〕2号 发布日期 2026-03-27
有 效 性 有效
林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林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林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linzhou.gov.cn  发布时间:2026-03-27 10:55:12.0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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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林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3月26日


  林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三)坚持程序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等法定程序。

  第二条下列事项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研究提出本年度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定市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提请市政府研究审议,并请示市委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每个事项的名称、承办部门、需履行的程序、进度计划等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制定和研究公布决策事项目录。年度事项目录公布后,确需调整的,具体由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议,并请示市委同意后予以调整、公布。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五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六条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市政府指定。

  第七条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第八条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组织听证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对社会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开展。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实施过程中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一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开展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初审工作,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的权限、内容和履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全面审查。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查的基本情况、合法性审查结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有关说明及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法未经修改完善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提交市政府审议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报刊、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宣传解读等工作。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市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并按照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六条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市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市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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